关于蔡石德拒不执行判决案中司法程序违法及枉法裁判的紧急反映材料
本人叶孙山,系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9)琼 0107 民初 4931 号民事判决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 01 民终 547 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人。现就蔡石德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案中存在的司法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偏差及枉法裁判等问题向贵院紧急反映,恳请依法监督纠正,维护司法公正及本人合法权益。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核心争议
(一)民间借贷纠纷裁判结果
2011 年 9 月至 2017 年 5 月,蔡石德及其配偶林彩红陆续向本人借款,累计形成 240 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务。经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确认蔡石德、林彩红应向本人偿还借款本金 240 万元及利息(2017 年 5 月 1 日前利息 427300 元;2017 年 5 月 1 日起以 180 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24% 计算,2018 年 5 月 1 日起以 60 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24% 计算,扣除已支付的 341000 元)。该判决于 2020 年 4 月 29 日生效后,蔡石德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
(二)蔡石德恶意转移财产的关键事实
1.诉讼期间转移核心资产
2019 年 7 月 11 日本案立案后,蔡石德于 2019 年 8 月 27 日与刘刚、温艳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其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北侧、面积 10225.97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建筑物以 1600 万元转让,指定其女儿蔡雪玲账户收款。截至 2020 年 4 月 8 日,蔡雪玲账户累计收到 942 万元,且每笔款项到账后当日即转至女婿麦文滨账户,最终转移资金达 884.3 万元。
2.判决生效后继续转移财产
2020 年 4 月 29 日二审判决生效后,蔡雪玲账户又收到 154 万元卖房尾款,蔡石德将其中 118 万元用于偿还其他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11 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7 万元用于信用卡还款,18 万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但上述债务中,部分系案外人蔡兴旺的个人债务(如许开春案),蔡石德故意混淆法人债务与个人债务,通过代付非自身债务逃避执行。
3.通过虚假诉讼掩盖转移行为
2020 年 12 月,蔡石德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刚、温艳春,主张支付 370.5 万元转让尾款,而刘刚、温艳春辩称仅欠 206.8 万元。最终法院认定转让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可见双方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债务抵扣事实,掩盖剩余款项的实际流向。
(三)刑事自诉及审理情况
因蔡石德上述行为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本人于 2023 年 1 月提起刑事自诉,指控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4)琼 0107 刑初 85 号刑事判决认定蔡石德无罪,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 01 刑终 365 号裁定维持原判。该裁判结果无视蔡石德转移财产的铁证,存在严重司法不公。
二、原审法院审理中存在的司法不正当情形
(一)事实认定故意遗漏关键证据
1.对转移财产的持续性视而不见
蔡石德转移财产的行为始于 2019 年 8 月(诉讼期间),持续至 2020 年 4 月(判决生效后),累计转移资金 1096 万元,远超本案债务金额。原审法院仅以 “判决生效前转移财产不构成犯罪” 为由,割裂完整行为链条,忽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规定》第十条 “判决生效前为逃避执行转移财产的,从行为实施之日起算” 的规定。
2.对资金流向的审查流于形式
蔡石德主张 942 万元用于偿还肖小、符志伟的在先债务,但未提供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原始凭证。原审法院未要求其举证,直接采信其单方陈述,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 的规定。
3.对公司实际控制状态刻意回避
蔡石德名下海口鑫顺畅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持股 95%)、海口市顺畅交通清障服务公司等企业,年营收超 1300 万元,且由其实际控制,但原审法院未调查上述公司营收去向,对 “无财产可供执行” 的认定明显与事实矛盾。
(二)法律适用存在根本性错误
1.错误界定 “拒不执行” 的时间范围
原审判决认为 “判决生效前转移财产不属于拒不执行”,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包括为逃避执行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的行为。蔡石德在收到应诉通知(2019 年 7 月 18 日)后立即转让核心资产,主观恶意明显,原审法院对法律的限缩解释违背立法本意。
2.混淆 “必要支出” 与 “逃避执行” 的界限
蔡石德在判决生效后支付的 154 万元中,代蔡兴旺偿还许开春案款 2 万元、偿还海口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 11 万元(实际为蔡兴国债务),均非其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将上述款项认定为 “必要支出”,实则纵容其通过代付非自身债务转移资金。
3.对 “虚假诉讼妨害执行” 未予评价
蔡石德与刘刚、温艳春通过民事诉讼虚构债务抵扣事实,导致 480 万元到期债权无法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 “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妨害执行” 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作评价显属失职。
(三)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1.审限严重超期
本案刑事自诉自 2023 年 1 月立案至 2024 年 10 月作出判决,审理周期达 21 个月,远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自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内宣判” 的规定,程序拖延导致蔡石德有充足时间转移剩余财产。
2.关键证据未经庭审质证
蔡石德主张偿还肖小、符志伟债务的银行流水、蔡雪玲与麦文滨的转账凭证等关键证据,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的规定。
3.对司法建议书置之不理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曾两次向公安机关移送蔡石德涉嫌拒执罪的线索,明确指出其 “转移财产数额特别巨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21🔶,但刑事审判庭对上述司法建议未予审查,存在内部协调失当。
三、执行程序中存在的渎职行为
(一)财产查控流于形式
1.对已知财产未采取强制措施
蔡石德名下枫林雅郡 9 号楼 1009 房、滨江帝景 13 栋 1101 房等房产,及鑫顺畅公司 95% 股权均已被查封,但执行法院未及时评估拍卖,导致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被转移。
2.对公司经营收入监管缺位
鑫顺畅公司年营收 600 万元、清障公司年营收 700 万元,均由蔡石德实际控制,但执行法院未冻结其经营账户或提取收入,放任资金流失。
(二)对到期债权执行不力
法院查明蔡石德对刘刚、温艳春享有 480.5 万元到期债权,却未依法提取该款项,仅作出止付裁定。在刘刚、温艳春提出执行异议后,未及时审查异议成立与否,导致款项被通过虚假诉讼抵扣。
(三)对拒执行为查处消极
本人多次提交蔡石德转移财产的线索(如麦文滨账户流水),执行法院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亦未对蔡石德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的规定。
四、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监督纠正的事项
(一)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
蔡石德转移财产 1096 万元、通过虚假诉讼逃避执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其无罪系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提审本案,或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依法认定蔡石德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监督海南法院重启执行程序
1.指令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立即评估拍卖蔡石德名下枫林雅郡 9 号楼 1009 房、滨江帝景 13 栋 1101 房及鑫顺畅公司股权;
2.提取蔡石德对刘刚、温艳春的 480.5 万元到期债权,优先清偿本人债务;
3.对鑫顺畅公司、清障公司的经营收入采取冻结措施,按比例分期偿还债务。
(三)严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违纪违法问题
1.对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法官吴豪力在审理中故意遗漏证据、超期审判等行为,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调查;
2.对执行法官未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放任财产转移的渎职行为进行追责;
3.核查蔡石德与刘刚、温艳春虚假诉讼案的审判人员是否存在利益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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